建 设 部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已经颁发并分别于1992年2月1日和1992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两个办法,搞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促进监理队伍的健康成长,推动建设监理事业的迅速发展,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监理单位的设立
审批监理单位的设立,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既要根据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大力支持监理队伍的发展,又要从确保队伍的高素质和监理工作的高水平出发,对队伍的发展进行宏观控制。对此,要注意做好三项工作:
(一)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设立监理单位,由监理筹建单位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报《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审批。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其设立申请书除按《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填写外,还要填写承担监理工作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二)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原则上按《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但是,鉴于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尚未全面展开的实际情况,1995年7月1日前,《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第1,2目,可以暂按以下条件办理:
1.没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单位,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作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数量,应达到相应等级的监理单位应有的监理工程师人数,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和高级经济师应达到相应等级监理单位应有的人数。
(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设计院、科研单位和咨询公司等成立的监理部(公司),其机构应相对独立,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者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二、对本实施意见发布之前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资质的确认
(一)本实施意见发布之前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包括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均须在1993年1月1日之前向《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申请资质复核。申请资质复核,应填报资质复核申请书(同《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并出具原发的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和监理业绩表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二)资质管理机关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确定的资质标准进行复查核定;核定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对符合等级条件的,核定其临时资质等级,发给临时资质等级证书。
2.对基本具备但尚未完全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在承担监理业务的,亦可发给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但应限定其太阳成tyc7111cc的业务范围,并限期达到应具备的资质条件。
3.对不具备《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等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且管理混乱、监理工作的问题又较多的,应撤销该监理单位。
4.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成立的监理机构,应予撤销;对于正在承担监理业务的,应限期从原单位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三)经过资质复核确认的监理单位,其成立时间仍按原批准设立的日期计算。
三、监理单位的定级管理
(一)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按批准的临时资质等级开展监理活动。满两年后,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甲级的,先由申请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监理单位的定级工作,于1993年1月1日开始进行。1991年1月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达到定级条件的,在申请资质时可以申请定级。
(三)根据实际情况,在近几年内核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时,对《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第2目的规定暂按以下标准掌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的数量,应达到相应等级监理单位应有监理工程师的人数,且专业配套;其中,经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培训的不少于30%,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和高级经济师的数量,应达到相应等级监理单位应有的人数。
四、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例行核定与升级
(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例行核定,由《资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资质管理机关负责进行。其中甲级监理单位,先由该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初核,初核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1996年开始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例行核定。以后每三年核定一次。已核定资质等级满三年且已经达到其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在例行核定资质等级时申请升级。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例行核定,除了复核其是否具备《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外,还应着重核查监理业绩的优劣。
(四)经复核,凡实际条件符合原定等级的资质标准的,维持其原资质等级不变;实际条件不符合原定等级的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发给降级后的《资质等级证书》;原来为丙级的监理单位,则改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对符合升级条件的监理单位准予升级。其中对申请升为甲级的,先由申请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进行初核,初核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五、监理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
监理单位须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接监理业务。如确属监理工作需要,报经工程所属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批准,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可以跨部门、跨地区承揽监理业务。
六、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一)各地区、各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对中外合营或者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合格、发给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后,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外资、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建设的工程的监理,原则上由国内的监理单位承担;如确需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也应以中方为主、中外双方合作监理。国外监理单位应聘来我国从事监理业务,应经过工程所属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批准。
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必须由中国的监理单位承担监理。
七、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除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确认
(一)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试,于1993年开始进行。
(二)按《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确认,于1992、1993和1995年各进行一次。
九、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各地区(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要根据监理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编制本地区(部门)的监理工程理由注册计划,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经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是在职的监理工作人员;已经离、退休或者返聘的监理工作人员,不再申报注册。
(三)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者被解聘,以及按规定已经离、退休的,其原所在监理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核销其注册,并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十、证 书 管 理
(一)《资质管理办法》和《注册办法》中涉及的各种证书、手册等,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封面颜色分红、绿、黄、白四种。其中白本为临时资质证书,即《监理申请批准书》和《监理许可证书》;监理单位定(升)级后,甲、乙、丙级分别使用红、绿、黄本。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分别为红色和绿色。
(三)为方便证书管理,证书采用统一编号。监理单位资质证书采用:〔 〕建监资字( )号;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采用:〔 〕建监工字( )号。其中,〔 〕中是部门或地区简称,如交通部为〔交〕,上海市为〔沪〕,( )中为流水号。
十一、两 点 说 明
(一)《资质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是国务院的建设部,在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是建设司(局)。所称“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除包括工业、交通部门外,还包括具有基建管理职能并有建设队伍的国务院的其它部门。
(二)关于罚则条款的具体说明
1.申请设立监理单位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资质管理机关不予审理,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批准设立的,撤消其临时资质等级。
2.申请定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不予定级、不予升级的处罚;已经批准定级或者升级的,撤消对其定级或者升级的批准。
3.对有《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或者第(六)项行为的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
4.对有《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或第(四)项行为的监理单位,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直至给予收缴有关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停止其执业,并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6.以监理工程师个人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停止其执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7.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收缴其证书,限其四年不准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收缴其证书,限其四年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8.《注册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监理工程师的过错”,系指监理工程师为直接责任者造成的过错;所称“严重经济损失”,系指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损失;监理工程师所在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经济赔偿,最高赔偿额以其注册金额为限。
(1992年)